梁律師勝訴案例精選136-[民事-損害賠償-勝訴]


一、👉️案件類型及關鍵字👈️

(一)#民事

(二)#人頭帳戶#損害賠償

(三)人頭帳戶民事案件部分,如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確定,民事部分雖然還是可主張有過失侵權行為存在,然仍須就有何具體過失部分,提出積極事證而為舉證。

(四)本件為協助撰狀。

二、📜案例事實📜

原告以被告提供他人帳戶係有侵權行為為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三、💪本律師協助被告答辯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仍須共同侵權行為人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即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在現今偵查機關嚴厲查緝及政府機關宣導下,已難以取得人頭帳戶之詐騙集團為蒐集人頭帳戶供匯入詐騙金額使用,以應徵工作、協辦貸款等詐騙方法,要求應徵、委託者需先交付帳戶,用以查驗身分,常有所聞,且詐騙手法不斷翻新,真假難辨,致使處於急迫、亟需用錢之求職者、借款人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騙集團所假冒雇主、貸與人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而遭詐騙集團所利用,在現今社會確常有所聞。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該案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被告與原告相同,均為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之被害人,而非參與詐騙行為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

四、🏆️案件結果🏆️

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採認本律師上開答辯主張,為被告勝訴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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