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類型及關鍵字👈️
(一)刑案
(二)#妨害自由、#強制、#實質違法性、#不起訴
(三)強制罪為開放性構成要件,答辯上多會主張並無構成實質違法性
二、📜案例事實📜
告訴人以被告將其存摺扣押涉犯強制罪為由,提起告訴。
三、💪本律師為被告辯護如下💪
(一)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要旨:「…強制罪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實質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亦即強制罪之成立應經實質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方具有違法性;苟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人民在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
(二)經查,告訴人出遠門時依約定將身分證暫放在被告那保管,既係其履行兩造借款條件之義務,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強暴、脅迫行為存在。
(三)退步言之,縱認暫放身分證仍有妨害到告訴人行使權利(假設語氣),然,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出遠門後就消失不還錢,始於取得告訴人同意上開借款條件之情況下,要求告訴人於出遠門時先將身分證暫放在被告那保管,並於告訴人返還宿舍時即將身分證返還予告訴人,應認被告造成告訴人權利之妨害,尚屬輕微,其所使用之手段與目的間,尚屬相當,整體權衡後,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應不能以強制犯行相繩。
四、🏆️案件結果🏆️
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採認本律師上開辯護主張,並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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