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律師勝訴案例精選160-[刑事-詐欺、侵占、恐嚇-不起訴]

一、👉️案件類型及關鍵字👈️

(一)#刑事案件

(二)#投資#侵占#恐嚇

二、📜案例事實📜

告訴人以被告對其詐欺、侵占、恐嚇為由,提起告訴。

三、💪本律師為被告辯護如下💪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於本案,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侵占之犯行存在。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仍取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成恐嚇罪。另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合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語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於本案,被告雖屬口出情緒性之不遜言詞,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前開言詞並無欲對告訴人之何種法益進行何種加害之表示,自難僅節錄片段言詞認為屬惡害之通知,復無以認定被告具有將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四、🏆️案件結果🏆️

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採認本律師上開主張,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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