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類型及關鍵字
(三)本件係協助撰寫狀紙。
(四)一份狀紙看似輕薄,但有時候於案件的份量是超乎預期的。
二、案例事實
聲請人以被害人遭相對人家暴為由,提出保護令之聲請。
三、本律師為相對人主張如下
(一)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護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要旨:「…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
(二)經查,聲請人僅空口泛稱相對人有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其所述均非事實,相對人均予以否認,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其主張並非可採,聲請人不僅無法證明有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亦無法證明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則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聲請人所請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案件結果
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採認本律師上開主張,駁回聲請人之保護令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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