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類型及關鍵字👈️

(一)#民事案件

(二)#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勝訴

二、📜案例事實📜

聲請人以相對人對其騷擾為由,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三、💪本律師代理相對人答辯如下💪

(一)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護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要旨:「…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可證明相對人有前往聲請人之住處,無從證明相對人有為聲請人所稱之騷擾行為,且由案發後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聲請人和相對人相處融洽,聲請人並未表示其有被騷擾之情事存在,且,兩造從案發即無互動至今,益徵兩造應難再有互動之可能,自難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而欠缺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且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繼續」遭受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準此,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有繼續遭侵害之虞,是聲請人所請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案件結果🏆️

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採認本律師上開主張,裁定駁回保護令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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