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類型及關鍵字👈️
(一)#刑事案件。
(二)#業務侵占、#易持有為所有、#不法所有意圖、#不起訴
二、📜案例事實📜
告訴人以被告涉嫌侵占公司款項為由,提起告訴。
三、💪本律師為被告辯護如下💪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三)次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故本案認定被告有無竊盜或業務侵占店內財產,自應依積極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存在,且,由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拿取店內款項,自不構成業務侵占罪。
(四)又查,刑法之侵占罪,係以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作為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就該雜物內有混入金錢乙事既非知情,主觀上就該混入之金錢自無所有或支配之意思,被告既無所有或得為支配之認知存在,自不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四、🏆️案件結果🏆️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採認本律師上開主張,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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