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類型及關鍵字👈️
(一)#刑事案件。
(二)#偽造文書、#不起訴、#冒名。
二、📜案例事實📜
告訴人以其電信門號係遭被告冒名申請為由,提起告訴。
三、💪本律師為被告辯護如下💪
(一)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2、629號刑事判決要旨:「…觀諸該永訊行動通訊行所留存被告華培倫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見672 偵字卷第32頁),該身分證係於97年6 月16日初發,對此,被告華培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沒有拿手機去通訊行賣,伊的身分證於102 年7 月多曾遺失,並於102 年8 月7 日補辦,上開身分證影本是伊以前的身分證等語明確…復經本院向戶政單位函詢被告華培倫之身分證換發紀錄,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104 年7 月21日以北市中戶資字第10430887800 號函覆稱:被告華培倫於該所申請國民身分證紀錄計有6 次,分別係97年6 月16日初領、102 年8 月7 日、103 年5 月13日、同年6 月25日、同年8 月21日、同年10月28日補領等情屬實(見202 訴字卷㈠第70頁),則被告華培倫所辯前揭卷附之身分證影本係其先前遺失的身分證,可能係遭人盜用等語,即非無可能。佐以本院將上開永訊行動通訊行客戶資料卡,併同被告華培倫於偵查中當庭書寫資料、其於各 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而署名之申請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前開客戶資料卡上「華培倫」之簽名,尚無從認定係由何人所書寫,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華培倫之認定…豈有出示被告華培倫自己之身分證件供店家影印留存,而使其自陷遭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從而,本件尚不得僅憑前開證據,排除係被告華培倫以外之人持被告華培倫之身分證,向永訊行動通訊行出售該該HTC 廠牌行動電話…」。
(二)經查,被告並無於該門號申請書上簽過名,該告訴人印章亦非被告所刻,被告亦不知道是何人持該印章於該申請書上蓋章,被告曾因受雇於通訊行工作之故,有提供身分證影本予通訊行,作為通訊行之員工資料使用,是該申請書上之被告身分證,應係遭人所盜用,且實際上,被告如真要為不法行為,衡酌常理,理應隱匿自己身分,豈有出示自己身分證,而使其自陷遭警循線查獲風險之可能,參酌上開判決要旨,自不得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持被告之身分證,盜簽被告之名字於申請書上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懇請 鈞長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
四、🏆️案件結果🏆️
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採認本律師上開辯護主張,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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