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被告與原告租賃房屋,惟租屋後未依約繳納房租,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欠繳房租扣除押金已逾兩個月租金為由,依土地法100條第3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2項之規定解除租約,並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二、本律師代理原告主張
(一)租約於原告依法行使解除權,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被告拖欠房租暨水電瓦斯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其未予清償上開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三)被告於租約解除後,仍繼續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是原告自得向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案件結果
案經士林地方法院採認本律師上開主張,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被告應返還房屋+給付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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