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被告經由網路交友軟體認識A女並與A女為性交易,然,A女實為人蛇集團之被害人,警方於破獲該人蛇集團時,同時發現A女有與被告為性交易之紀錄,進而以兒少條例第31條、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將被告移送偵辦。
 
二、本律師為被告辯護如下
 
(一)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性交對象之年齡,主觀上已預見其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二)被告與A女為性交易前,即因A女稱其已在工作且有交往過一個35歲男友,並晚上都在朋友家,晚上通常不在家,到早上才會回家,且A女之外貌談吐穿著均甚為成熟,不像未滿16歲之人,故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年齡,主觀上並未預見其係未滿18歲之人。
 
三、案件結果
 
案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採認本律師上開答辯,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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