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檢察官以被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於事故地點後方30公尺擺放明顯警告設施,致後車駕駛人追撞受傷,係有過失為由,提起公訴。
 
二、本律師為被告辯護如下:
 
(一)被告發生車禍後到告訴人追撞間,兩者僅相隔短短4分鍾,實無從期待當時因車禍而身陷難以行動狀態之被告,有能力於該短短的4分鐘內擺設警告號誌,欠缺期待可能性,不符合過失要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中之「能注意」要件,不成立過失。
 
(二)現場係有路人依現場位置擺設三角錐,且該三角錐之所以未間隔30公尺,實係依現場特殊位置所致,且實際上,路過現場之車輛均有因該三角錐之擺設而為閃避,足見該三角錐之擺設已達到相關警示效果,告訴人受傷結果與事故地點後方30公尺未擺放明顯警告設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案件結果
 
告訴人於調解時一開始開價20萬元,惟本律師於調解時明確告知本案顯有無罪之空間,進而成功說服告訴人縮減金額,最後兩造以3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告,法院並依此下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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