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原告完工後向被告請領剩餘工程款,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有瑕疵,且該瑕疵於通知原告修繕沒回應後,其已另花錢請其他公司修繕,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遂依此提起本訴。
 
二、本律師代理原告主張
 
(一)被告通知原告修繕之函文並無限期幾日改善之用語,不符合民法493條之規定,不得就該支出之代為修補瑕疵費用,主張抵銷。
 
(二)系爭工程驗收時縱認有瑕疵,該瑕疵亦已由原告修繕完成,此觀本工程業主回覆函文,已清楚表明全部工程均已復驗合格自明。
 
(三)系爭工程之復驗既已合格,自可認定初驗亦屬合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初驗款和復驗款,於法有據。
 
三、案件結果
 
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採認本律師上開主張,並為原告全勝之勝訴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00多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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